案例研习 |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依法享有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5-04-24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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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法应当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公司以外的第叁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下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从侵权损害赔偿中抵扣。
案情概述
一、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案涉小区均需通过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控制打开电动门,故其对于该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军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军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致冯某军通过时受伤。冯某军未要求某门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某门上海分公司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某军损害,故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冯某军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相应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对于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因第叁人侵权行为造成新业态就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赔新职伤保障待遇后,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予以审查。
其一,冯某军作为外卖骑手,系提供外卖配送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对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本案中,冯某军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属于职业伤害。
其二,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是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为主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职业伤害保障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叁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
叁,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故冯某军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3条第1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198条第1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2年修正)第3条第2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叁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原文
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
冯某军系外卖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处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军倒地受伤。后冯某军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等,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案涉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该电动门系小区原物业公司、业委会与某门上海分公司签订《社区人行通道门禁广告合作合同》后,由某门上海分公司安装,事发时处于合同期内,该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功能。事发后,经某公司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军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军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88361元,摘要:&濒诲辩耻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谤诲辩耻辞;。。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二、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宣判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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