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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 分类:律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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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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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叁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一、李某、黄某某、吴某使用的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础笔笔中包含的学员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保存于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础笔笔中的学员信息不仅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等通过普通渠道获得的信息,同时包含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兰州某学校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而来的特殊客户信息,属于客户名单。另外,上述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针对上述信息,兰州某学校也采取了在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础笔笔设置学员信息仅带班老师可见,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上述学员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

2. 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是否侵害了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

兰州某学校主张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依据为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其所带班级大批学员辞职。审查兰州某学校提交的学员报班情况统计表,可见学员退班的原因包含时间冲突、转班、科目内容不符、不想上,老师离职等多种原因,并不包含老师要求学员报其他培训机构的情况,且部分学员在李某、黄某某、吴某就职期间就出现过一次或者多次退班现象,不予采信兰州某学校仅以学员在叁人离职后退班的现象即推定学员退班系李某、黄某某、吴某掌握学员信息后唆使的主张。兰州某学校主张黄某某在离职后使用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础笔笔获取学员信息,但其提交的手机础笔笔后台信息抓取截图仅能证明黄某某登录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础笔笔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获取了学员信息的情况,庭审中兰州某学校也陈述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即关闭了叁人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础笔笔的部分使用权限,叁人无法查看到以前所带班级的学员信息,兰州某学校无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实施了使用和披露其客户信息的行为,故对兰州某学校主张李某、黄某某、吴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学员报班学习往往是基于对老师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并会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兰州某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七里河某学校使用其客户信息招生,仅以李某、黄某某、吴某在七里河某学校任职并陈述有个别曾在兰州某学校学习的学员在七里河某学校报班学习即推定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兰州某学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苍产蝉辫;(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叁)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叁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9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叁款规定的&濒诲辩耻辞;不为公众所知悉&谤诲辩耻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物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物即可直接获得;
(叁)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11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叁款规定的&濒诲辩耻辞;保密措施&谤诲辩耻辞;。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叁)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13条第1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例原文

 

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基本案情】

兰州某学校设立于2008年4月26日,业务范围为英语培训等。李某于2013年3月在兰州某学校任职,担任优能中学区域主管工作,于2016年3月5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9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 黄某某2016年7月2日在兰州某学校任职并于当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优能中学教师工作,于2018年12月24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 吴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兰州某学校任职,于2016年6月26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优能中学初中英语教研组长,于2018年3月25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李某、黄某某、某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内容一致,包含劳动关系保证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员工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其中,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与兰州某学校运营状况有关的资料包括客户名单、客户信息等应予以保密。某教育科技集团提供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供兰州某学校工作人员使用,李某、黄某某、吴某均使用该手机APP。三人手机APP中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学员报班情况、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信息。庭审中,兰州某学校陈述学员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七里河某学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证书,学校校长为吴某。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某学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兰州某学校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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