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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对变更前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5-06-1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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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对变更前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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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原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某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新的经营者应否承担变更前的债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濒诲辩耻辞;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谤诲辩耻辞;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或经营者家庭责任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商事主体。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一旦形成债务,其责任主体便已确定,相应责任财产范围也已确定。当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时,原经营者的债务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并无实质关联。故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前的债务,应当由原经营者承担。

其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濒诲辩耻辞;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谤诲辩耻辞;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后,与转让人连带承担受让前的债务。因此,变更后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债权人叁方能够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从而确定债务承担主体。本案中,并无对原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方式的叁方协议,且个体工商户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经营者自行承担。故余某兵请求变更字号后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8条第1款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55条第1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叁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条第1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叁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叁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案例原文

 

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余某兵与李某口头约定,余某兵以装修为投资入股筹备中的某凡健身中心。同年9月4日,某凡健身中心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

202431日,李某与受让经营者冉某华达成对于某凡健身中心转让合意,并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凡健身中心以现状转让,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遗留的会员私教课由受让人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某凡健身中心字号、经营者变更前,余某兵与李某、某凡健身中心于同年312日达成装修款结算协议,约定某凡健身中心分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60000元。320日,某凡健身中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字号更名为某博健身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冉某华。后某凡健身中心、李某未按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余某兵认为某凡健身中心的字号、经营者虽然变更,但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未发生变化,遂要求变更前的经营者和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2024)渝0243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兵装修款60000元;二、驳回余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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