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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形式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10-31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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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形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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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濒诲辩耻辞;六礼&谤诲辩耻辞;,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期盼与祝福。给付彩礼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涉及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此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此外,男女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因情感表达等而产生的零星转账等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给付,应视为普通赠与行为,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则处理。

 

 

案情概述

 

 

 

裁判要点

 

一、案涉购房款、购车款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对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及230808元购车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传统婚假习俗,结婚或者举办结婚仪式,男方迎娶女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这也是我国上千年来对女方嫁到男方组成家庭并生儿育女的一种尊重或风俗。原被告双方恋爱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彼此存在登记结婚、共结连理的共同愿望。原告在此背景下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是以两人以后共同生活为基础。从传统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伦理及所赠与房屋、车辆的经济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判断,案涉的购房款、购车款具有彩礼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情侣之间个人物品的相互赠与。因此,对于彩礼的形式,除了钱款以外,近年来随着城市消费、物价上涨特别是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男方娶妻时提供房屋、车辆等也可以认定为常见的彩礼形式。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上述财物系赠与关系的抗辩意见。根据购房款、购车款的给付情况及双方当时处于恋爱期间的事实,双方仅有一般赠与之名、没有一般赠与之实,认定原告出资给被告购买房产的行为系给付彩礼符合社会一般认知。对于应否返还,被告主张双方无婚约纠纷基础,原告未支付过彩礼,无权要求返还。给付彩礼从法律性质上讲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房屋购买后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且房屋作为价值较高的财产,必然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据此,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商议结婚,向女方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230808元购车款,均可认定为彩礼的具体形式,被告应返还原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款项。

二、对于双方恋爱期间共计353680元转账如何认定?

彩礼给付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一种男女双方家庭之间财物的往来,在婚约形式相对完备的时期,彩礼给付遵循一定的程序,财物也多为实物,给付多为现实传递,故较易从双方家庭的其他财物往来中区分开来。而今婚约形式在很多地区已经简化,多保留其敦促男女双方缔结秦晋之好的实质内核,而简略纳征等程序上的要求,有时候财物形式多为货币,给付多通过银行转账,一旦出现该类纠纷,往往难以将彩礼与双方之间的其它财物往来中准确区分。本案中,男方向女方给付财物的过程断断续续持续数年,双方在诉讼中对于给付财物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当双方随后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为所附条件不成就,应该返还。被告认为转账系恋爱期间男方为取悦女方主动赠与,不应返还。上述两种观点都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财物流转的目的,要做到法律上的认定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应综合财物给付的名义、主体、数额、时间等各种因素进行考量。

已如上述,彩礼是婚姻一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此其应与自然人之间单纯的赠与相区别。判定本案现金是否返还的条件,首先应认定诉争的几笔转账是属于彩礼还是情侣间的赠与。如上所述,彩礼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依照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对于2011年8月7日至9月22日叁笔累计20万元的转账,虽然男女双方在交往的过程中也往往会发生财物的赠与,而且有时赠与物的价值还比较大,但民事主体在日常的社会交往中一般不会无缘无故赠与大额财物。按照北辰区当地普遍的生活水平来说,一次几万元甚至十万元数额的转账,应属大额礼金,给付现金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与恋爱过程中的普通赠与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上述叁笔以敦促婚姻目的的大额转账应认定为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现已终止恋爱关系,在双方解除婚约的前提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对于2011年6月以前原告对被告的转账,按照传统习俗,给付彩礼是缔结婚姻的前置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而男女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小数额的相互转账,只是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一种特定方式,其性质就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案例原文

 

李某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分手。2009年至2011年4月,李某成累计向杨某转账353680元,2011年7月为杨某支付购车款230808元。后杨某将车辆变卖,变卖价款由其占有。2011年6月,杨某购买房屋一套,自述购房出资包括李某成资金及自有资金,具体出资比例已无法区分。李某成陈述购房出资为2011年6月向杨某账户现金存入84万元,另约10万元税费由李某成支付,并提交取款记录等予以证明。对于转账353680元构成,2011年6月以前李某成累计向杨某转账102680元,2011年8月7日、8月18日、9月22日分别向杨某转账5万元、5万元、10万元,其自述是为杨某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部分地区传统习俗,结婚或者举办结婚仪式,男方迎娶女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这也是我国上千年来对女方嫁到男方组成家庭并生儿育女的一种尊重或风俗。对于彩礼的形式,除了钱款以外,近年来随着城市消费、物价上涨特别是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男方娶妻时提供房屋、车辆等也属于常见彩礼形式。本案中,2011年6月以后,李某成为与杨某商议结婚并取悦女方,向女方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230808元购车款、2011年8月至9月叁笔大额转账合计20万元,均可认定为彩礼的具体形式。对此,鉴于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双方现已分手,杨某应当返还上述钱款,合计1270808元。对于2011年6月前的转账及2011年10月后的小额转账,李某成主张为彩礼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抗辩李某成的转账系恋爱期间男方为取悦女方主动赠与,且赠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一节,首先,对2011年6月以前的转账的性质,采信杨某的抗辩意见,李某成主张返还2011年6月以前的转账,不予支持。但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考虑杨某买房时间、购车时间、以及装修等因素,该期间的大额转账、汇款等,不宜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该期间的汇款、转账,应认定为彩礼的表现方式,杨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故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成彩礼127080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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